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瑞琴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街○○○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貿然開啟左側車門欲下車,致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左後方,由 簡璟勝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郭姿讌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至該處時,一時避煞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胸脊椎第11節、腰椎第1及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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