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參拾肆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制式子彈50顆,經鑑定採樣4顆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就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4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案外人 李樹人 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佐倉火葬場鐵皮屋300公尺處之場區內土堆中,挖出業已生銅綠之陳舊制式子彈50顆,該案因持有人不明,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218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佐。
(二)又本件扣案之子彈5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是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34顆,依法均屬違禁物無訛。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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