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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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
郝敬和邱俊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文龍(下稱被告張文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果菜市場,因與被告兼告訴人邱俊明(下稱被告邱俊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邱俊明之頭部,被告邱俊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文龍之頭部;被告兼告訴人郝敬和(下稱被告郝敬和)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邱俊明之頭部、以腳踢踹被告邱俊明之身體,邱俊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郝敬和之頭部,被告3人互相拉扯毆打,被告張文龍因而受有頭臉部擦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被告郝敬和因而受有左顳部痛之傷害,被告邱俊明則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張文龍於被告邱俊明離開現場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敲擊被告邱俊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致該機車左右後視鏡及大燈破裂,減損原有正常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被告邱俊明,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文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3人各自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另認被告張文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與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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