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1號、108年度執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記載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堪信為真。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與附表所列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4至5、7至14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各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及第5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108年度花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合併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1月為重。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各罪行為期間相距接近、犯罪手法相似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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