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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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花蓮縣民眾服務社法定代理人 戴啟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敦義,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啟臣,然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縱未經承受訴訟,仍可進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即花蓮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管理者為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花蓮縣委員會(下稱花蓮縣委會),詎花蓮縣委會前任主任委員 鄒永宏 於民國108年1月間無權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為無效處分,被告自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訴外人鄒永宏擔任主委期間並無任何違背原告委任致生損害原告之行為,出租系爭房屋乃為籌集黨務經費之責任與義務,且被告業已遷離系爭房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物返還或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行使,以所有物被侵奪或不法侵害為要件,所謂侵奪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所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本院依被告辯稱其業已遷離系爭房屋,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得認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