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沅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康博堯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非法容留他人所聘越南籍外國人NGUYENDUCTOI(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N君),為原告從事看顧機臺等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22日府授勞外字第109012301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12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569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150,000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惠中樓4樓,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文燦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