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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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李偉翔 即群祥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被告 李欣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及HAA-3382號自用半拖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北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東福路路口前,因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 江德朝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其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45,814元。因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請求法院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只是原告的司機,而且肇事責任無法鑑定。
(二)被告認為原告已經過期才請求,所以拒絕給付。
(三)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於上述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與江德朝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維修費用共845,814元(尚未扣除折舊)。
(二)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稱本案肇事原因無法鑑定。
四、法院的判斷:
(一)關於時效抗辯:
1.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實務見解認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要旨)。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旨)。
2.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原告提出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收費明細表,入廠日為106年2月21日,可見原告一定是在106年2月21日之前,就已經知悉其僱用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此,只要駕駛人即被告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就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所以原告就應已知悉被告之駕駛行為是侵權行為,被告是賠償義務人,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滅時效就開始起算。
3.原告於108年11月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二年期間。
4.原告對此回應:原告因為等桃園地檢刑事案件起訴。於本件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本為原告之員工,被告告知原告其於該次車禍中,並無闖紅燈,為對方闖紅燈。然遲至刑事案件起訴後,被告於開庭過程中才向原告提起兩份鑑定報告結果均無法鑑定,且刑事庭法院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過程中才揭示本件之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才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等語。然而,依照前述說明,本件請求權之效滅時效起算,本來就不是以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當然也不受原告對於法律及訴訟之知識是否充足的影響。
5.原告無法提出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的事證,可見本件請求權之效滅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就有理由。
(二)既已認定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有理由的。反之,原告的請求就沒有理由。關於維修費用應如何扣除折舊之計算部分,對結論已無影響,就不必再深究。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也就失去依附,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譚系媛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365 號判決(109.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中司調 字第 55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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