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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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竹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
丙○○戊○○相對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新竹縣新埔鎮下寮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八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甲○○部分,於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八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水塔,為屬原告等昌益社區居民飲水之水源,詎相對人甲○○竟以第三人新竹縣新埔鎮下寮社區發展協會為所有人訴請本院判命拆除確定。經查系爭地上物即水塔屬聲請人所有,業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供擔保請求准於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就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八七三號執行事件(聲請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五號,核其真意當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新竹縣新埔鎮下寮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八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甲○○部分,停止執行,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甲○○曾對第三人新竹縣新埔鎮下寮社區發展協會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0號判決第三人新竹縣新埔鎮下寮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八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籃球架遷移,C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相對人甲○○,並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經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五號受理在案,惟復經第三人新竹縣新埔鎮下寮社區發展協會亦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在案。前開事件第三人新竹縣新埔鎮下寮社區發展協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甲○○即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三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究後,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起訴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聲請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又原告雖列丁○○為相對人,然查丁○○並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原告竟列其為相對人,於法顯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