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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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 王惠民 相對人 蕭秋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2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其主張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8319元依上開判決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萬554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2萬8319元應自行負擔,不得向聲請人請求,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83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