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00,000元及其利息),嗣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以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00,000元及其利息);再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查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外人乙○○、丙○○等3人於民國79年6月間集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合購訴外人 陳蔡壽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其中400坪農地,並於79年6月29日將該價款交付陳蔡壽。原告係承買其中
100坪,出資2,500,000元,由於原告等3人未具自耕農身分,乃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代為管理該地,不得將該地出租、設定負擔或出賣予他人,嗣法令鬆綁後始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原告於83年4月7日將所承購系爭土地之100坪轉賣予訴外人賴 楊寶枝 ,並告知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賴楊寶枝 或其指定之人,惟被告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楊寶枝,迄91年間原告始知系爭土地業經分割為147、147之1、147之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147地號及147之2地號土地已於89年7月28日及同年11月2日由被告出賣與訴外人 郭金能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147之1地號土地則於93年間由訴外人 陳靜婉 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是被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將土地出售,致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於94年10月4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50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若認兩造之契約為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7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79年間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之17
19.6175坪,其餘400坪為乙○○所有,由於農地不能登記為共有,原告及訴外人乙○○、丙○○遂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400坪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與乙○○成立信託關係,事實上被告並無出賣系爭400坪土地與原告等3人,原告亦未自被告買受系爭100坪土地,而給付被告2,500,000元,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契約訂立之時,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故系爭40
0坪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契約應為無效。再者,乙○○於89年3月3日向被告表示其已買受丙○○及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要求被告將其3人出資之10,000,000元退還,在退還該款項之前,被告須提供地平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並與乙○○簽立協議切結書,足見原告已將其所承買之100坪土地出賣與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所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無效行為回復原狀等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所主張利息逾5年部分之時效已完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94年11月22日府都計字第09402173388號函可證,復經本院調取93年度促字第60690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原告、丙○○、乙○○三人於79年間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70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中之400坪以10,000,000元出售與丙○○、乙○○及原告等三人。其中原告所佔的比例為100坪。買賣價金10,000,000元已交付被告簽收完畢。
(二)系爭147地號(面積7007平方公尺)土地嗣經分割為147地號(面積287平方公尺)、147之1地號(面積6720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上開147之1地號土地於89年7月28日再經分割為147之1地號(面積2510平方公尺)、147之2地號(面積4210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其中分割後
147、147之2地號土地,已於89年11月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郭金能。147之1地號土地則由陳靜婉於92年12月18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
(三)系爭147地號(面積7007平方公尺)土地於66年1月18日公告為農業區,其中分割後147之1地號(面積2510平方公尺)、147之2地號(面積4210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迄今未變更,仍為農業區;分割後147地號(面積28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於75年2月22日變更為「後○○○區○○○○○道路用地。
(四)原告於83年4月7日與賴楊寶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第㈠項所示100坪土地權利以2,600,000元出售與賴楊寶枝。
(五)賴楊寶枝以給付不能為由,請求原告給付2,600,000元,及自8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6069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六)原告於94年10月4日以給付不能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二)原告有無給付2,500,000元給被告?
(三)原告是否已將其所買受系爭100坪土地之權利出售與乙○○?
(四)如原告未將其權利出售予乙○○,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五)被告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丙○○、乙○○三人於79年間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70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中之400坪以10,000,000元出售與丙○○、乙○○及原告等三人。其中原告所佔的比例為100坪。買賣價金10,000,000元已交付被告簽收完畢。又系爭147地號(面積7007平方公尺)土地嗣經分割為147地號(面積287平方公尺)、147之1地號(面積2510平方公尺)、147之2地號(面積421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其中分割後147、147之2地號土地,已於89年11月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郭金能。147之1地號土地則由陳靜婉於92年12月18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如前述係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
(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指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或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100坪土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係79年間,當時係公告為農業區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屬真正,則兩造間就上開農地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等規定決之。是依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亦不得為分割。雖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經公布刪除,農業發展條例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於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100坪之權利,換算為公頃僅為0.0331,未達0.25公頃,縱依現行法律規定,亦無從將該100坪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況原告自陳其無自耕農身分,於出資購買該100坪土地時,知悉無自耕能力不能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之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兩造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權利人由原告指定,並非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尚難認已有合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如前所述,該不能之情形迄未能除去,則兩造間之契約應屬無效。
2、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查私有農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且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避免耕地細分,有礙農業發展,並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2項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之全部或一部,係藉迂迴方法逃避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依上開說明,此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效。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5條第4款明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更揭示斯旨。此項法理,於信託法制定前之法律行為,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丙○○、乙○○、均無自耕能力,於79年間依法不能承受農地,亦不得與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其竟假借信託登記名義,將共同出資所購得400坪部分之農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等限制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兩造間之契約為無效。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上開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契約有效為前提,然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無效,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三人於79年間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白記載買賣價金10,000,000元已交付被告簽收完畢,顯見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丙○○、乙○○等三人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價金10,000,000元,原告所占比例為4分之1,依此計算,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價款2,500,000元,應屬真正,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2,500,000元與被告云云,即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2,500,000元之利益,且依兩造之交易經過,被告於行為當時應可知其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00元,即有理由。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蓋有請求權人不知其有請求權;或誤認其無請求權,嗣後獲知相關法律規定,方知悉其有該請求權,乃屬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上之障礙,自不得以其知悉有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作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查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該無效行為完結或因而交付財物時,即得行使;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時,即得行使。本件原告主張於79年6月29日前即將系爭2,500,000元交付被告,而兩造於79年間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約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之第二日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僅民國79年,月份不明,日期無記載,惟所附土地權狀蓋有79年8月2日之日期,有本院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原告依無效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價金之權利,至遲於79年8月4日即得行使,其於94年11月29日始因訴之追加而行使此二項請求權,距79年8月4日已逾15年,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業如前述,被告亦已提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就爭點一、二、五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三、四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