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
林基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84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M92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M84型改造子彈陸顆、M92型改造子彈玖顆、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明知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網際網路,與綽號「小豬」之 黃裕茂 (其所涉販賣槍彈罪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聯繫購買改造手槍事宜,嗣雙方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由乙○○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起訴書誤載八萬五千元),買受M84貝瑞塔改造手槍及M92貝瑞塔改造手槍各一支、M84型改造子彈九顆及M92型改造子彈十三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在國道一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由乙○○當場交付八萬元,並收取M84貝瑞塔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M92貝瑞塔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M84型改造子彈九顆(經送鑑試射其中三顆)、M92型改造子彈十三顆(經送鑑試射其中四顆)。嗣乙○○自翌日起,即在YAHOO奇摩網站之「二手軍火市場留言板」中隨機尋找買主以出售該槍械。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巡官丙○○於上開留言板發現有署名「小豬」、「 小高 」之人刊登疑似販賣槍彈之訊息,乃於該留言板上,以「阿龍」之暱稱留言:「小高請回覆我」等文字及其電子信箱、即時通,乙○○因而主動以即時通(帳號為「ht12v1」)與丙○○巡官聯繫,經議價後,乙○○同意以十八萬元出售上開槍彈,並與丙○○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下第一個7-11便利商店見面交易,嗣丙○○依約前往,與乙○○碰面後,乙○○即帶同丙○○前往臺中縣神岡鄉岸裡國小前準備交付上開槍彈時,當場為丙○○逮捕,並扣得上開M84貝瑞塔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M92貝瑞塔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M84型改造子彈九顆(經送鑑試射其中三顆)、M92型改造子彈十三顆(經送鑑試射其中四顆)及乙○○所有供聯絡販賣上開槍彈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嗣乙○○於警詢中自白,並向警員供出其上開槍彈係向綽號「小豬」之人購得及其聯絡方式,經警查詢得悉該綽號「小豬」者之網路使用人為黃裕茂,且乙○○所述出賣槍彈者之特徵,亦與黃裕茂相同,乃徵得乙○○同意後,由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與黃裕茂聯繫,佯稱要介紹槍枝買家,並告知丙○○巡官之聯絡方式,因而協助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黃裕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二手軍火市場留言板「小豬」等人之留言,被告寄送本件扣案槍枝照片予丙○○巡官之電子郵件二份、黃裕茂將本件槍枝照片郵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使用IP查詢單、電子郵件信箱查詢、丙○○巡官以「阿龍」之暱稱在「二手軍火留言板」之留言、被告電子信箱收件匣及被告與丙○○巡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二十二日以「YAHOOMESSENGER」即時通聯繫購買槍彈事宜之對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七至
三七、四二至四七、五九至七五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二顆及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M84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M92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㈢送鑑M84型改造子彈九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㈣送鑑M92型改造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三五八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六四至六七頁);本院再依職權將上開改造手槍二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裝填由分解式彈殼組成具底火裝置之模擬槍子彈實際試射能擊發,由於其已換裝可容彈頭通過之金屬槍管,依其結構及材質強度,認能擊發適合其發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五一八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縱再接續出售,亦不問已否交付,仍只論一個包括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六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本件扣案之槍彈,雖未賣出,仍應論以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就本件扣案之槍彈,係自案外人即綽號「小豬」黃裕茂購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協助警方追查「小豬」,而撥打電話給「小豬」佯稱要介紹買家,並告知丙○○巡官之聯絡方式,丙○○巡官即佯裝買家與黃裕茂聯繫,並約定同年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交易,屆時案外人黃裕茂攜帶改造手槍一支前往交貨時,隨即為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在案外人黃裕茂之住處另查扣改造手槍一支及製造改造手槍之零件,嗣案外人黃裕茂即因涉嫌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丙○○巡官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及案外人黃裕茂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一、一八五頁),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供述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黃裕茂,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蒞庭檢察官以被告曾一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而認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刑規定,惟查,該條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併供出槍彈之來源,且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源,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不以自偵查起至審判止均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是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刑規定乙節,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僅因貪圖小利,先購入槍彈後,伺機出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販入後尚未及賣出,並未造成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M84貝瑞塔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M92貝瑞塔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M84型改造子彈六顆M92型改造子彈九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驗時經試射之原具有殺傷力之M84型改造子彈三顆及M92型改造子彈四顆,均僅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非屬違禁物,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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