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 潘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燕潘 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1號終止租約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終止租約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法官提醒請求項目及請求權基礎有不明確之情形,請求調閱該次開庭之光碟,以便向律師諮詢應補正之事項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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