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
27日98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1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所前洗車,因乙○○不滿甲○○先以避免遭他人追債為由,與其離婚,又另迎娶大陸新娘等事,2人發生口角糾紛,乙○○遂持該住處內之鐵棒,砸毀甲○○停放於該住處門前之汽車(此部分經甲○○表明不願提出告訴),甲○○見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乙○○手中奪下鐵棒,並持鐵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頭頂部裂傷5CM(已縫合)、右臉瘀血腫(4×4CM)、右前臂瘀血(2×9CM)、右膝瘀血(5×3.5CM)、左手三、四指瘀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5日97字第32號法醫驗傷診斷書、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其前配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爭端之起因、持鐵棒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乙○○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四、被告雖以:我有誠意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因告訴人一直不願出面,才沒有辦法和解,且家中尚有老人家要照顧,希望可以判處緩刑等語,提起上訴。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於原審判決後迄今,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乙○○並於當庭表明:被告騙我離婚,沒想到被告又去娶大陸老婆,不願原諒被告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嫌隙已深,現又同住,難保無再犯之情,更難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併予諭知緩刑,特此闡明。
五、綜此,被告前揭所陳,尚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因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俱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並無從併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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