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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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向被告甲○○承租位於台北縣○○鄉○○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修理汽車業務,於民國99年4月23日2時39分因被告丁○○疏失之「人為因素」,致系爭房屋之作業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被告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負有保管義務。原告丙○○○為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乙○○使用該房屋經營汽車修理廠,皆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
㈡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為:該址東北側
鐵門火災發生前已遭人員開啟、上方門鎖疑似有遭破壞之情形,且火災發生於深夜二時許,恐有不肖分子趁虛破壞,再依現場燃燒情形及相關跡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而,上開論述,認為「疑似有遭破壞」、「恐有不肖分子趁虛破壞」,均非明確指出系爭房屋之門鎖係遭第三人破壞,並進入縱火。況外力或鼠咬等因素所致之火災,不得謂因係「不可抗力」之故,而不負擔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是本件火災之引起,縱屬第三人所致,仍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關鍵在於被告甲○○是否已善盡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義務。
㈢而建築物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建築物有防範火災發生之較高
的注意義務。系爭房屋係做為汽車修理廠之用,其發生火災之危險性自較做為供日常居住之房屋為高,是以,被告甲○○有較高之防範火災發生的注意義務。經查,火災現場僅放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並未設置其他防止火災之設備(例如灑水設備)及警告措施,若本件火災係屬第三人縱火所致者,但因被告甲○○未設置其他防火設備及警告措施,無法在第一時間內滅火或警示,以致火災蔓延至鄰房,造成原告等之損害,其對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不可謂無欠缺。
㈣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丙○○○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位於台北縣○○鄉○
○路○段○○○號房屋損壞,現已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1,900元,尚有未修復之部分,預計修繕費用共計1,669,340元,以及租金短收28,000元。
⒉原告乙○○經營汽車修理業務,因系爭火災,共受有各項存貨設備損害618,980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告
丁○○,依第191條規定向被告甲○○,本於不真正連帶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丙○○○並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1,75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1,75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乙○○則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61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61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⒈本件火災事故,因係發生於被告丁○○下班休息時間,是
當時伊並未在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現場;況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載:「起火原因:其他(人為因素)」,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造成「其他(人為因素)」之人即為被告丁○○,或被告丁○○有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則被告丁○○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系爭火災經警消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門鎖已遭破壞,顯遭他人侵入,是起火原因當係第三人(疑為竊賊)之行為所致,更與被告丁○○全然無涉。
⒉被告丁○○於系爭房屋所經營者,僅係單純之修理汽車業
務,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
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該條文之適用。退一步言,倘認修理汽車業務乃屬「危險事業」,而仍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惟如前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示,本件火災事故既因「其他(人為因素)」而生,其損害自非由於被告丁○○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又豈能率命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⒊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兼出租人,於本件火災
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就系爭房屋即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亦未在場,自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言。
況本件火災事故,應係第三人侵入系爭房屋後之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亦與被告甲○○無關。
⒋依前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認起火處既
在:「其他(作業區)」,顯見本件火災事故並非由系爭建物「本體」開始起火,自非因建築物建造之初或建造後之瑕疵而導致火災,本即與民法第19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起火原因既載為:「其他(人為因素)」,亦與系爭建物本身之設置或保管,全然無涉,更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丙○○○所請之部分:其所列房屋損害(含伊所稱已
支出61,900元及尚未修復而預估之1,669,340元),因不知其所稱受損物品是否確實存在暨其原狀為何,自無法判斷所請金額是否正當,理當由原告就此另為立證、且應考慮折舊因素;至其所稱租金短收28,000元之部,同亦應由原告丙○○○負舉證責任。原告乙○○所請之部分: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有作成名義人簽署,其形式真正本值深究。
⒍另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業
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煙蒂、火花、火星…)引燃」、「電氣因素引燃」等可能性,足見本件火災乃因外人侵入所引燃,而非因房屋本體之瑕疵或被告丁○○之行為或營業活動所致,被告2人亦無任何過愆可言。並可推知系爭房屋右側鐵門遭人開啟、上方門鎖疑似遭破壞等情,均係在救災救護人員抵達現場以前,即已發生,而非救災救護行為所致等語。
⒎爰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出租由被告丁○○經營修理汽車業務(懸掛招牌為宏國汽車,設立獨資商號名稱為宏翔汽車電機行)。而系爭房屋於99年4月23日2時39分發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隔鄰即原告丙○○○所有,並出租予原告乙○○之配偶訴外人 王慧如 ,而由原告乙○○使用經營日隆汽車商號之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之火災調查鑑定書在案可憑,足認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係經營一定危險事業,被告甲○○係建物所有人,就其房屋保管有欠缺,分別依民法第191條之3及第191條規定,均應推定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丁○○則否認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業係屬從事危險事業,被告甲○○則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其房屋建造前、後之瑕疵所引起發,而與其房屋本身之設置或保管無涉,系爭火災乃係遭第三人侵入後之行為所致,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額均不能證明存在,而乏實據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事項乃為: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㈡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丙○○○、乙○○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多少?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191條之3規定工作物所有人及危險事業、活動工作之從事經營人之責任,均係法律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及危險事業、活動工作從事經營人依其經營或從事活動、工作之性質或就其工具、方法有其危險性而推定有過失,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及所經營或從事活動、工作之瑕疵所致,而推定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以保護之被害人權益。故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求償時,固僅須證明其係因該工作物或在其工作、活動中受有損害即可求償,而無須證明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主觀要件及因果關係客觀要件之其他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存在。惟就上開法律推定之舉證責任倒置情形下,行為人依法非不得提出反證,舉證證明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亦非其從事活動、工作或其使用工具、方法所致,並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後,而推翻上開法律推定,並據以免責。
六、查依本院所調取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固認因本件火災僅有台北縣○○鄉○○路○段643、645號兩戶2房屋受燒,依其受燒程度及燒痕、火流情形,乃係以系爭645號房屋1樓西側作業區中間受燒碳化情形愈形嚴重劇烈,且643號房屋1至2樓均以靠645號房屋之西北側受燒情形較趨嚴重,因而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系爭被告所有、經營事業之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之1樓西側作業區中間附近處(見本院卷第68頁)。惟就起火原因之研判,經現場勘查及挖掘結果,因在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可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且未發現有微火源殘跡證,其燃燒亦不符合微小火源燃燒特性,又該處附近並未有電氣設備設置情形,其上方電源線並未發現有電源短路熔痕之跡證,故分別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遺留火種(煙蒂、火花、火星)引燃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而就人為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⑴經現場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發現該處起火點並未有上述可引(自)燃之起火源。⑵勘查人員於起火戶東北側鐵門發現有遭人員開啟情形,且上方車鎖疑似有遭破壞之情形,與轄區五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抵達現場時,火煙已由成泰路三段645號冒出……現場右邊鐵門為開啟狀態……」相符合(參照五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照片24-27)。另據645號負責人丁○○現場供稱稱該鐵捲門平時為關閉狀態,上方門鎖從外部僅能以鑰匙開啟,恐有遭人為破壞之情形。⑶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該址東北側鐵門火災發生前已遭人員開啟,上方門鎖疑似有遭破壞之情形,且火災發生於深夜2時許,恐有不肖分子趁虛破壞,再依現場燃燒情形及相關跡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火災既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遺留火種(煙蒂、火花、火星)引燃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而係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明顯即與被告丁○○所經營之汽車修理業之性質或與其從事之汽車修理之活動、工作無關,或與其使用工具、方法無涉,被告自非於被告丁○○所經營之汽車修理業活動或工作中而受有火災損害,兩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而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五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欄所載「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電源之閉開情形:現場右邊鐵門為開啟狀態、正面鐵捲門由救火人員開啟;總電源為開啟狀態」(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所附現場照片編號24(見本院卷第91頁下方)所示相符,再依所附現場照片編號25-27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該右側鐵門把手有遭開啟,且其上方門鎖有遭挖空破壞情形,而上開右側鐵門於消防人員據報出動到場時既已遭開啟,顯非係消防人員為灌救需要始破壞鐵門施救,而系爭火災又係發生於深夜凌晨2時39分許,被告丁○○當時係在家休息,現場無人而係據報後於3時10分始到現場(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足見顯係遭他人自外破壞門鎖開啟鐵門而侵入甚明。則綜合上述各項事證,經排除各項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遺留火種(煙蒂、火花、火星)引燃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本件系爭房屋火災應係遭不詳之第三人於深夜破壞門鎖開啟右側鐵門侵入後,而為該不詳之第三人引燃而致生火災甚明。而本件火災可能原因及各項現場調查跡證既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判斷如上,原告聲請訊問製作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承辦人 陳遠帆 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復查本件被告就系爭645號房屋右側鐵門既設有防盜門鎖,而其正面鐵捲門於該工廠下班後亦均關閉,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保管及使用上顯已盡必要之防盜措施注意義務,亦難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何瑕疵或欠缺可言,其係遭不詳第三人以外力破壞門鎖侵入致引燃發生火災,並非被告於防止第三人侵入之防盜措施上有何疏漏,則依社會一般生活情形,尚非被告所得注意防範,是依其客觀情狀,自應認被告於防止系爭火災損害發生,已盡相當善良管理人之必要注意義務甚明,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防止第三人侵入之防盜措施上既已證明並非其相關防盜措施有何欠缺或瑕疵,且火災損害發生亦非與防盜措施瑕疵、欠缺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防盜閉鎖措施,以阻絕第三人侵入,而本件火災亦非被告丁○○經營從事之汽車修理業活動或工作中發生,且與其從事汽車修理活動、工作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從而本件被告既已盡其舉證責任提出反證,自得推翻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法律所為過失及因果關係之推定,其依法抗辯免責,自屬有據。而本件法律所為侵權行為之過失及因果關係推定,既遭被告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依法即應就此再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不能再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及與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不能證明,而不能准許。
八、原告雖另以:系爭房屋係作為汽車修理業使用,被告甲○○係房屋所有人應負有較高之防範火災危險義務,本件被告房屋僅放置有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並未設置撒水等其他消防設備及警告設施,無法及時防範火災蔓延致原告鄰房,而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僅係一層建物,依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所訂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3款第2目規定汽車修護廠為丙類場所,並非該條第4款所規定之危險工作場所(丁類場所),依該標準第14條規定僅須設置滅火器為已足,並非依該標準第17條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徒以法令規章並未要求設置之撒水設備,認被告應負設有撒水設備之高於一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屬無期待可能性,其因而謂被告未設置撒水設備及警告設施而於消防設備設置有欠缺或於防止火災蔓延有過失云云,於法自屬無據,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消防局函詢如設有撒水設備及警告設施是否即可防止本件火災發生云云,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丙○○○1,759,240元、給付原告乙○○618,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火災所受損害額多少等之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證,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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