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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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10、26813、2850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0
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2.第6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第7行「98年5月下旬某日」應更正為「98年5月25日開戶後」。
4.第14行「 黃炳昆 」應更正為「 黃秉昆 」。
5.第15行「詐欺集團」應更正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6.第16至17行「刊登佯裝販賣腳踏車....之商品廣告訊息」應補充為「刊登佯裝販賣腳踏車、數位相機SONYDSC-T900及筆記型電腦(ASUSEeePc1000H)、SONY牌T77型號數位相機之不實商品廣告訊息」。
7.第35行應補充「(四)乙○○於98年6月3日11時37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某處,上網瀏覽得知前揭SONY牌T77型號數位相機之買賣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標得該相機後,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1.(一)補充「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被害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2.(一)第7行「交易查詢單」更正為「交易查詢清單」。
3.(一)第8行「高贏字第0982001546號」更正為「高營字第0982001546號」。
4.(一)第10至13行「足徵...甚明。」補充為「足徵被害人4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遭成年詐欺集團詐騙而各自匯款6100元、8500元、6500元、3000元入被告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及郵局帳戶內甚明。」
5.(三)第1、6行之「告訴人3人」均更正為「被害人4人」。
三、被告丁○○先後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戊○○、甲○○、乙○○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辦部分(即乙○○遭詐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即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幫助詐騙戊○○、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高雄銀行帳戶共1萬7600元,郵局帳戶6500元),及被告坦承出租帳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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