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係夫妻」應補充為「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徒手毆打」應更正為「持鐵棒毆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其前配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爭端之起因、持鐵棒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乙○○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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