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33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1月30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於95年12月4日確定,前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3日9時50分,在高雄縣路○鄉○○路馬力公司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
055公克)予員警查扣,並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980150號)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
後淨重0.055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正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