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86號原告中鼎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 律師
古嘉諄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定芙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臺北縣八里鄉(含○
○○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委託合約書」(下稱「原合約書」),由原告就八里鄉(含龍形地區)提供污水主次幹管、分支管網、揚水站及案內相關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作業執行。而於履約期間,被告曾於93年8月26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30584748號函通知原告:「旨揭工程部分施工路段因涉及須向台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查,為避免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費時,影響工進,擬將交通維持計畫書提前至設計階段辦理。惟因交通維持計畫書未在本案委託貴公司辦理『台北縣八里鄉(含○○○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委託合約書』服務範圍內,並於93年6月『台北縣八里鄉污水管線埋設工程第一標施工進度檢討會』會議中已請貴公司提送相關資料,故惠請儘速提出若委由貴公司辦理時之相關報價資料供本府參辦」。嗣於93年9月27日,被告再以北府水污字第0930646799號函重申交通維持計畫等屬相關合約新增項目,請原告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之報價資料。而原告先於同年10月6日以CTCI-Client-021M備忘錄檢送交通維持計畫之報價資料,再於94年1月27日以CT-Client-0
24M備忘錄檢送交通維持計畫書服務費用分析表予被告。㈡兩造嗣於94年6月8日簽訂「臺北縣八里鄉(含○○○區○○
○○○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委託合約書修訂合約議定書」(下稱「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由原告提供共計3標【註:包含○○里鄉○○○○道系統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里鄉○○○○道系統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及○○里鄉○○○○道系統支管工程第七標」】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內容包含: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各相關權責單位),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由被告以各標工程案加計新台幣(下同)597,000元整(差額部分調整於最後一標)予原告,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一切費用。其後,原告依約履行其中○○里鄉○○○○道系統支管工程第七標」(下稱「第七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嗣經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審議通過,並獲被告書面通知後,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項第1款之約定,自97年10月29日起多次請求第七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服務費597,000元整,惟竟為被告於97年11月14日發函拒絕支付,而迄未獲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系爭契約新增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係源自被告於原合
約書簽訂後87年6月2日發布之「臺北縣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製作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原則」(下稱送審原則),不在原合約書之委任範圍,與原合約書之委任工作自非屬同一給付,且原告業依系爭契約完成交通維持計畫送審而提出給付,自無給付不能可言。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亦同意本件業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示第七標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之付款條件。況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係被告於原合約書簽訂後新頒法令所增加之工作,且明文規定由施工廠商負責辦理交通維持計畫送審,今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接手處理,並要求原告報價,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始至終均僅係被動配合被告指示辦理,僅於依約履行後,合法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㈣系爭契約名稱業已載明為「臺北縣八里鄉(含○○○區○○
○○○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委託合約書修訂合約議定書」,合意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亦即係由被告委任原告,依原告所具有之專業知識,就本件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提供獨立性之專業判斷,系爭契約當屬委任契約無疑。至於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僅為支付報酬之方式,尚不影響系爭委任契約之本質。
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00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第七標交通維持計畫書費用實已包含於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
之承諾事項,而為原合約書效力所及,原告自有提供交通維持計畫等服務之義務:
⒈依原告87年4月15日與被告簽定之原合約書第13條「本合約
所附之應徵須知暨評選辦法、議價紀錄以及乙方之服務建議書,均視為合約之一部份,以補合約之未盡之處,與合約同等效力。」,依此,原告提供之服務自不以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所定事項(「服務內容:本工作包括計畫範圍內污水主次幹管、分支管網、揚水站及案內相關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作業執行。…(二)細部設計部分:1、提供本工程之相關設計圖、計畫書、施工說明及規範、監工手冊等…(四)技術諮詢顧問:1、本工程進行期間所召開之說明會、協調會,乙方(即原告)均應依甲方(即被告)之要求到場說明,提供技術顧問。2、本工程期間甲方(即被告)行政作業所需並與工程有關之計畫書、圖表等資料,乙方(即原告)均應負責提供。」)為限,尚包含原告86年12月26日提出之「臺北縣八里鄉(含○○○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
⒉依服務建議書第四章工作計畫,圖4.1-1「八里鄉(含○
○○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工作計畫圖中,有關工程設計項目原告應提出設計圖說/文件包含「交通維持計畫」。又服務建議書第五章工程規劃初步構想,依表5.1-1「現況資料蒐集內容及目的」,基本資料蒐集第七點包括「交通流量及施工條件」,另參照
5.7.2交通維持計畫之說明「本專案小組將蒐集交通流量及路況之各種資料,分析探討工程施工對交通之可能影響,然後研擬實際可行之交通維持計畫」。惟依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等工作」內容為:依系爭契約第2條「(五)提供各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內容如下:1、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2、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各相關權責),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⒊縱上所述,足證「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及送審」已為原合
約書契約標的之一,且原合約書與系爭契約中關於「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等工作」之內容,實係同一給付,原告自有依原合約書履行第七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之義務。
㈡被告雖以北府水污字第0930584748號函通知原告「惟因交
通維持計畫書未在本案委託貴公司辦理『台北縣八里鄉(含○○○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委託合約書』服務範圍內」,再以北府水污字第0930646799號函重申交通維持計畫等屬相關合約新增項目。惟查,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具補充原合約書效力,因系爭工程之承辦人輪替頻繁,致後任承辦人疏未注意原合約書原已包含「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相關服務,復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本有履行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上開之行政疏失,遂逕自否認原告於原合約書中所應負之義務。
㈢縱原告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各標工程案加計597,000
元予原告,然此契約對待給付之標的(即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並不存在,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⒈系爭契約雖亦約定原告有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之
義務,然對照原合約書可知,原告提供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乃係針對同一地區即八里鄉(含龍形地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前、後二契約關於「交通維持計畫」之目的均在避免工程施工對於交通之衝擊,影響用路人之權益,並使該等工程順利進行,因而同一工程應無重複履行相同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之必要,倘原告得再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服務費597,000元,豈非有重複得利之嫌。
⒉按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與「給付報酬」為對待給付
,而為雙務契約之契約要素。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
⒊原合約書第5條約定:「(一)規劃設計服務:1、第一期
款:乙方提送正式規劃報告經核可後,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20%。2、第二期款:每工程標完成招標文件製作後,甲方給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30%。3、第三期款:每工程工程發包簽約後,甲方給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80%。4、第四期款:每工程依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二)監造服務費:1、第一期款:每工程標工程進度達25%時,甲方給付監造服務費之20%。2、第二期款:每工程標工程進度達50%時,甲方給付監造服務費之25%。3、第三期款:每工程標工程進度達75%時,甲方給付監造服務費之25%。以上三期款均按工程實際發包金額作為計算基準。4、第四期款:依每工程標決數結算監造服務費尾款。」,可徵契約既已約定原告需完成正式規劃報告、工程決算後始得領取服務費及尾款,且須於每標工程達一定施工進度始能請領監造服務費,顯非單純處理事務,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之目的。則原合約書既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自與委任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相異,應認兩造關於原合約書,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之關係。
⒋況,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約定被告以597,000元,作為原告
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惟被告因系爭工程承辦人一再更換,簽訂系爭契約時疏未注意原合約書原已包含「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相關服務,況依原合約書原告本有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相關服務之義務,二者係針對同一地區之工程,且欲達成之目的均相同,實屬同一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因而實質上系爭契約自不存在「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相關服務之提供。
⒌綜上,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給付報酬597,000元之義務,
惟無相對應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自不符雙務契約之契約要素,是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第七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服務費597,000元之義務。
㈣原合約書業已包括交通維持計畫送審等服務工作,此亦為原
告所知悉,何以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無非係利用被告系爭工程之承辦人輪替頻繁,而仍以北府水污字第093058474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交通維持計畫未於原合約書中之疏失,及承辦人為避免工程延宕影響全民公共福祉之心態,而再次簽訂系爭契約,並針對同一地區即八里鄉(含龍形地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負有履行相同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義務,原告顯非善意取得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而系爭契約簽定之際,原告尚未履行原合約書之交通維持計畫,縱系爭契約合法成立,則俟雙方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僅提交一次交通維持計畫之送審工作,倘得同時滿足前、後二契約之給付義務,並得取得前、後二契約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之行為顯係使被告受有重複給付工程款之不利益而達圖利自己之目的,原告以提供一次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為手段與請求二次工程款為結果,二者間不具合理之關連,應屬濫用行使工程款請求權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則系爭契約縱係合法成立,但其內涵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㈤縱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然原合約書既為承攬契約,原告提供
系爭交通維持計畫送審服務,應屬完成原合約書中原告應履行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送審工作。又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既係針對同一工程所需,並經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議通過,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則原告所為僅係履行原合約書之給付內容,而原告已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之可能,故系爭契約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送審工作已屬給付不能,顯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為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㈥被告於87年6月2日公布送審原則,係依道路等級、施工期間
及佔用車道等情形規定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權責機關分別為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交通小組或道路管理機關,並規範交通維持計畫所應包含之項目及內容,並非規範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必定應由施工廠商負責,且締約對象之選擇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令所得限制,因而該送審原則並無限制被告就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之締約對象應為施工廠商。而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第四標施工廠商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及「工程估價單」、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與第五標施工廠商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及「工程估價單」,該等文件雖均係與施工廠商簽訂並約定由施工廠商負責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然均係於被告頒布該送審原則之後,縱依該送審原則須由施工廠商負責執行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惟該送審原則公布之時間係兩造簽定原合約書後,且未訂入原合約書,自不得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即不得以該送審原則抗辯非施工廠商而原提供之服務內容不包括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等語。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4月15日簽訂原合約書,由原告執○○里鄉○○○○道等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嗣於履約期間,兩造又於94年6月8日簽訂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由原告提供系爭污水下水道相關各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約定服務費用為597,000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並為台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會議審議通過,經被告書面通知,原告乃依約聲請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597,000元,但為被告於97年11月14日發函拒絕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合約書、簽訂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被告96年5月7日北府水污字第0960279884號函、原告97年10月29日鼎能專環字第97102906號聲請函、被告97年11月14日北水污工字第0970824152號函(以上依序見本院卷第54頁至58頁、第15至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修訂合約書乃係因被告於原合約書簽訂後,於87年6月2日發布送審原則而始新增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並非在原告前所提出服務建議書5.7.2交通維持計畫中(見本院卷第99頁)所包含工作範圍,與原合約書之工作並非屬同一給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契約乃承攬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依原合約書第13條約定,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原告前所提出服務建議書5.7.2內容即有交通維持計畫事項,是「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及送審」乃為原合約書契約標的工作之一,實係同一給付,原告本有提供服務工作之義務。原告明知上情,卻利用被告系爭工程之承辦人輪替頻繁而疏失不察,竟再次簽訂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而就同一工作給付重複請求報酬,顯屬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背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且本件係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
266條第1項規定應免為給付報酬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⑴本件原合約書及系爭修訂合約書係委任或承攬契約?⑵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所約定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及送審工作,是否與原告前所提出服務建議書5.7.2交通維持計畫係屬同一工作內容?⑶原告行使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報酬請求權(債權)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是否有無效或給付不能情形?
五、本件原合約書及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係承攬契約:按民法上委任及承攬性質上均係基於當事人間一定技能及經驗等之信任關係,而為一定勞務給付之契約。惟承攬契約之類型特徵須以其勞務完成一定有形結果(工作)為契約目的,承攬人就所完成之工作物,依法並負無過失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與委任僅須為一定事務之處理,並不以勞務給付完成之有形結果(工作)為契約要素,受任人僅就其事務之處理,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尚有不同。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原合約書第2條服務內容已載明「本工作包括計畫範圍內污水主次幹管、分支官網、揚水站及案內相關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作業執行」,並分列:⑴初步規劃部分:現況初步調查及測量鑽探工作、管線工程單價分析及總工程費估算、各種管線工法評鑑及管材分析等。⑵細部設計部分:提供相關工程設計圖、計算書、施工說明及規範、監工手冊、編製工程預算書及招標文件、備妥發包必要之設計圖說、標單、施工說明書等、辦理工程分標、協助辦理工程開標、審標工作。⑶監造部分。⑷技術諮詢顧問部分等事項,而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第1項並就上開原合約書第2條服務內容增訂:⑸提供各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說送審工作,內容如下:1.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2.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各相關權責單位),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足見兩造所約定之服務內容,並非僅係由原告代理被告為一定事務之處理為已足,且須完成一定內容之規劃、設計分析資料報告、工程設計圖說、編制工程預算書、招標文件等及監造、技術諮詢顧問、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等有形結果之服務工作,則系爭原合約書、修訂合約議定書,既係以原告提供勞務,以完成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等之一定有形結果(工作)為契約目的,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承攬契約甚明,原告謂係委任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六、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所約定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及送審工作,與原告前所提出服務建議書5.7.2交通維持計畫並非屬同一工作內容:
查依原合約書第11條合約修正約定「本合約如有窒礙難行處或因工作項目、期程、費用調整,應經雙方同意後並經甲方(按即被告)依程序報准後始得修正或補充,並應按有關法令辦理」,而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第壹項係載明「本議定書為臺北縣政府……,雙方同意增修(訂)本服務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相關規定,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契約第二條,(五)提供各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內容如下:1.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2.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各相關權責單位),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契約書第四條,有關交通維持計畫書部分,議定後金額為新台幣179萬元整,共計提供3標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以上編列於各標工程預算項下,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以各標工程案另加計以新台幣597,000元整(差額部分調整於最後一標)作為乙方(即原告)提供第二條第五款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足證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乃係新增工作項目並因而調整增加服務費用597,000元,而依原合約書第11條合約修正約定,經雙方同意後修訂增補。被告雖抗辯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依服務建議書5.7.2交通維持計畫係屬同一工作內容云云,惟查依原合約書第13條固約定「本合約所附之應徵須知暨評選辦法、議價紀錄以及乙方之服務建議書,均視為合約之一部份,以補合約之未盡之處,與合約同等效力。」則原告前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固屬合約之一部分,而該服務建議書5.7.2交通維持計畫內容之說明固有「本專案小組將蒐集交通流量及路況之各種資料,分析探討工程施工對交通之可能影響,然後研擬實際可行之交通維持計畫」等情,但並無修訂合約議定書所載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各相關權責單位),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之工作,亦即依原告前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僅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無須將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及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之工作,則原告前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承諾施作之交通維持計畫,既無須送請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審查,其工作內容之施作難度及要求品質,即難謂係與修訂合約議定書所約定增補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係屬一致或相同。而兩造係於87年4月15日簽立原合約書,被告則係於原合約書簽訂後,始於87年6月2日發布送審原則,規定於省道、縣道及市區○○道路施工達七天以上者,施工單位於施工前須訂定交通維持計畫,送台北縣道安會報交通小組審查通過,提送台北縣道安會報審議通過後列管,並應於邀相關單位會勘同意後,始得施工,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所承諾施作之交通維持計畫,當時顯然並無送審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曾於93年8月26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30584748號函通知原告:「旨揭工程部分施工路段因涉及須向台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查,為避免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費時,影響工進,擬將交通維持計畫書提前至設計階段辦理。惟因交通維持計畫書未在本案委託貴公司辦理『台北縣八里鄉(含○○○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委託合約書』服務範圍內,並於93年6月『台北縣八里鄉污水管線埋設工程第一標施工進度檢討會』會議中已請貴公司提送相關資料,故惠請儘速提出若委由貴公司辦理時之相關報價資料供本府參辦」,亦足見被告當時亦係認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乃係兩造訂立原合約書後因嗣後發布送審原則,所新發生之送審工作甚明,被告抗辯係因承辦人員輪調不察疏失所致,要屬無據,自不足採。而兩造就原合約書內容之一部即原告服務建議書所承諾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嗣後既因送審原則發布而須送請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查,與原約定工作內容已有歧異而不符現況,兩造就此嗣後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重新議定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約定增補契約第二條(五)提供各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內容如下:1.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2.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各相關權責單位),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是兩造當事人真意,就上開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條款,顯係用以代替原告服務建議書所承諾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條款,並議定增加服務費用597,000元,雙方約定之給付內容及報酬等重要契約要素既有變更而不具同一性,乃屬債之標的更改,則原告服務建議書所承諾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條款之舊債務既已消滅,雙方自應成立新的修訂合約議定書所載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債務甚明。
七、原告行使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報酬請求權(債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亦非有無效或給付不能情形:
查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所約定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及送審工作,與原告前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之交通維持計畫既非屬同一工作內容,而係屬債之標的更改,原告前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之交通維持計畫之舊債務既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原告依修訂合約議定書所約定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及送審工作之新債務,行使報酬請求權,自無就同一給付重複受領服務報酬之問題可言。被告徒謂原告係重複請求報酬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或抗辯所謂原工作已完竣致有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免為給付報酬云云,自屬誤會而均不足據。
八、復查依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第壹項增補有關原合約書第五條已載明:(五)各標工程案之交通維持計畫服務費用請領如後:1.乙方(按即原告)依各標工程案提送交通計劃書,經相關權責單位審核通過,並經甲方(按即被告)書面通知後,乙方得申請該標工程案本項服務費用百分之百。而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並為台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會議審議通過,經被告書面通知,原告乃依約聲請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597,000元,但為被告於97年11月14日發函拒絕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修訂合約議定書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7,000元及自原告得請求而催告被告給付後,但為被告通知拒絕給付之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