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依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協議書還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如附表所示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併財產狀況說明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
46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還款證明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機構申請補發,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裁定如主文。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有欠缺或遺失請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2.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最新之信用報告。⒊債務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5年、96年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及內頁文,並於內文標示薪資部份)。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⒋聲請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依法應對母親 徐嘉霙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母親徐嘉霙之家族系統表。
⒍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7.提出母親徐嘉霙最近2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本,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1500元之證明,併釋明母親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債務人扶養之理由。
8.每月實際支出通費450元、保險費1225元、生活費2700元、雜費10000元之明細及收據等證明文件影本。
9.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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