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中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57、77
97、100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中信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待執行中(嗣經通緝到案,於100年5月28日入監執行),猶不知警惕,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興國小側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前方由 王雞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王雞魯人車倒地,受有右上門牙斷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中信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匆匆逃離現場,而未對王雞魯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張中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禁止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分別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子彈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大內區蒙正3之1號住處,受綽號「 偉仔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裝填高壓氣體及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藏放在其上述住處2樓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復於100年5月24日某時許,在上述住處,受綽號「光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各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塑膠彈丸而成)】,並將之藏放在上述住處2樓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
㈢張中信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15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0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張中信因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待執行而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上述4顆子彈經送驗試射後,已失子彈形式,僅餘彈殼4個)、鋼珠24顆、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70個及手銬鑰匙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述一之㈡、㈢之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卷附原審100年12月20日之電話紀錄表,乃承辦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有關「扣案空氣槍鑑定結果記載測試3次,另2次測試結果及相關測速紀錄表為何」之問答紀錄,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並無礙被告訴訟上之彈劾責問權,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張中信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王雞魯後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善偵字第100000800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5頁、南檢100年偵77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雞魯於警詢時證述:伊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而受傷,肇事後被告未下車救護而往臺南市方向離去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8頁),及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且為自小客車之車主 蘇佑丞 於警詢時亦證述:肇事前伊在車上睡覺,聽見撞擊聲後醒來,問被告撞到何物,被告回答擦撞一部機車,且未停車就駛離現場等情(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互核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幀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6至19、26至35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善偵字第100000872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4頁、南檢100年偵77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100年6月20日確認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南市善偵字第1000010879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頁),復有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除「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外,於五年內再犯者,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前已有前述2次施用毒品犯行,先係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分別受綽號「偉仔」、「光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託,保管空氣槍1枝、4顆子彈(其中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餘是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塑膠彈丸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藏放於前開住處2樓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7至18、24至26、31至35、37至39頁),復有空氣槍1枝、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佐。
2.而扣案空氣槍1枝及子彈4顆,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空氣槍部分」: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4MM、重量0.35g)最大發射速度為1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子彈部分」:⑴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具夾痕且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塑膠彈丸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且未發現金屬射出物,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74517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14幀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0至32頁),是被告確有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持有扣案之瓦斯槍(即本案之空氣槍)、子彈、鋼珠係為防身用乙情屬實(見警二卷第3頁),其於偵、審中又一再自承:扣案之空氣槍是「偉仔」寄放的等語,則倘扣案之空氣槍僅係一般市售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該空氣槍即非屬違禁物品,「偉仔」當會自行收藏保管在隨手可得之處,俾供其隨時把玩欣賞之用,何須大費周章委託他人代為保管,而被告單純受託保管,若不認其有殺傷力,亦無以其作為防身用之理,且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已滿30歲之成年人,對此理當知悉,是被告對「偉仔」所委託保管之空氣槍乃屬列管之違禁物品,並具有殺傷力乙節,應有認識,惟其竟仍允為保管「偉仔」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則其確有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以該空氣槍係市售之物,否認對其具殺傷力知情云云,即非可採。
4.雖被告仍否認寄藏之空氣槍具殺傷力,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依鑑定報告第四點誤差評估認:「彈丸發射速度介於133-135公尺/秒之間,換算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9-20焦耳/平方公分間」等語,顯然依鑑定人排除誤差之後認定扣案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為19-20焦耳/平方公分,應認無殺傷力云云。惟查:
⑴本件前述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具殺傷力,係由鑑定機關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而得,已如前述,而經原審向該局詢問原始3次試射數據、試射條件、儀器有無認證及誤差評估等節,業經該局函覆說明略稱:「①原始數據:以本件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裝填市售全新『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適合測試槍枝口徑之金屬彈丸後,在正常操作方式下,試射3次測得之原始數據:彈丸重量均為0.35g、彈丸直徑均為4.4MM、測得速度均為134公尺/秒。②運算過程:將3組數據中取測得最大速度那組數據進行運算,將彈丸重量0.35g(換算M=0.00035公斤)、最大速度V=134公尺/秒,代入計算動能公式即E=1/2MV平方,所得動能即E=(0.5)(0.00035)(134平方)=3.1423,經取二位有效位數後(餘數值無條件捨去,以下取有效位數時均同),動能為3.1焦耳。再將動能
3.1焦耳、彈丸直徑4.4MM(換算半徑r=0.22公分、圓周率π=3.14159,代入計算單位面積動能公式即E/(πr平方),3.1/(3.14159)(0.22平方)=20.00000000…,經取二位有效位數後,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③誤差評估:有關空氣槍鑑定結果換算,因考量儀器誤差及人為因素,運算所得數值均係採二位有效位數(餘數值無條件捨去)為單位面積動能之換算基礎,故『報告所示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較原始計算值為低』,且本件送鑑證物係由鑑驗人員親自鑑定,而鑑驗人員均接受過相關鑑驗教育訓練,鑑驗過程亦依律定標準作業流程,藉此於鑑驗中,將人為因素的影響降至最低,另為計算彈丸之發射動能、單位面積動能,需量測彈丸之發射速度,量測彈丸發射速度之槍彈測速儀,每年均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儀具校正組校正實驗室進行校正(本案槍枝測試日期為100年7月12日,校正報告之校正日期為99年10月8日),且擴充不確定度均在1公尺/秒以內,則以本案槍枝測得最大速度為V=135公尺/秒、彈丸重量0.35g(換算M=0.00035公斤),代入公式E=1/2MV平方,所得E=(0.5)(0.00035)(135平方)=3.189375,動能達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若減少1公尺/秒之誤差,以速度,V=133公尺/秒、彈丸重量0.35g(換算M=0.00035公斤),代入公式E=1/2MV平方,所得E=(0.5)(0.00035)(133平方)=3.095575,動能為3.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焦耳/平方公分,綜上計算結果,彈丸發射速度介於133~135公尺/秒之間,換算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9~20焦耳/平方公分之間」等情,有該局10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69614號函所附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計算說明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⑵承上說明,本件扣案空氣槍經鑑定機關試射3次後之原
始數據均相同(即測得速度均為134公尺/秒),而將之代入計算動能公式,並取二位有效位數後得出動能為3.1焦耳,再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則已達20.00000000…,經取二位有效位數後,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而殺傷力之標準係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前開空氣槍以金屬彈丸試射之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見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74517號鑑定書關於殺傷力相關數據之說明),另參酌警方於查獲之初即以扣案之空氣槍裝填4MM之鋼珠彈丸後持以試射監測板,試射結果該監測板遭完全貫穿之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及初篩照片9幀可憑(見警二卷第30至35頁),而觀警方持以初篩所使用之監測板乃為鋁板、厚度達0.55MM乙節,亦有該初篩報告表之注意事項記載明確可考。是以,扣案之空氣槍經裝填直徑4MM之鋼珠後,既可完全貫穿厚達0.55MM之鋁板,衡情,其經裝填適當之金屬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當無疑義,益證扣案之空氣槍確具殺傷力無訛。
⑶再依上開刑事警察局之說明,本件送鑑證物係由鑑驗人
員親自鑑定,而鑑驗人員均接受過相關鑑驗教育訓練,鑑驗過程亦依律定標準作業流程,已將人為因素的影響降至最低,量測彈丸發射速度之槍彈測速儀,亦每年均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儀具校正組校正實驗室進行校正,且擴充不確定度均在1公尺/秒以內,而本案槍枝測試日期為100年7月12日,槍彈測速儀校正報告之校正日期為99年10月8日,其間固相距9個月之久,然槍彈測速儀之校正既以每一年度為準,顯見在校正有效年度內,槍彈測速儀當具有相當之精確度,本案使用之槍彈測速儀既未逾越每年例行校正之期限,則其所檢測出之彈丸發射速度即可憑採,被告以本件槍枝鑑定未排除人為、儀器誤差因素云云,並以此否定扣案空氣槍確具殺傷力之事實,自不足取。
⑷況依上開刑事警察局函覆內容,固謂扣案之空氣槍於考
量測速儀之擴充不確定度即以1公尺/秒(四捨五入)估算,彈丸發射速度介於133~135公尺/秒之間,換算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9~20焦耳/平方公分之間等語。然若依上開函覆所附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計算說明,其運算所得數值均係取二位有效位數(餘數值無條件捨去)為單位面積動能之換算基礎,則於增加1公尺/秒之誤差時,動能達3.1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自仍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然若減少1公尺/秒時,倘不採二位有效位數(即餘數值不捨去)為單位面積動能之換算基礎,則於減少1公尺/秒時,V=133公尺/秒、彈丸重量0.35g(換算M=0.00035公斤),代入公式E=1/2MV平方,所得E=(0.5)(0.00035)(133平方)=
3.095575,動能為3.095575焦耳,計算單位面積動能公式即E/(πr平方),3.095575/(3.14159)(0.22平方)=20.358539焦耳/平方公分,亦即單位面積動能亦有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前開說明考量測速儀之擴充不確定度而得出單位面積19焦耳/平方公分之結果,實係因鑑定單位關於運算所得均係採二位有效位數(餘數值無條件捨去)之結果,此亦係該函說明誤差評估時,特別強調「報告所示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較原始計算值為低」之理由,況若再以該函所示本件槍枝測試年度即99年該單位槍彈測速儀之擴充不確定度為0.7公尺/秒,而非其四捨五入後之1公尺/秒,則減少0.7公尺/秒之誤差估算,換算其單位面積更在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是縱考量槍彈測速儀之擴充不確定度之誤差後計算結果,本件槍枝試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實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確已達上述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認定具殺傷力數據之標準,被告之辯護人以考量誤差情形,本件測量結果,有僅單位面積動能19焦耳/平分公分之情形,因認無殺傷力云云,實有誤解。
⑸雖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依原審卷附之公務電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42頁),記載試射很多次,僅取數值最高之3次,而與卷附鑑定報告僅取其中1次最大發射速度為換算基準,亦即僅有1次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同,可見扣案空氣槍並非每次射擊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尚難僅以少數幾次勉強達最低標準,即認扣案空氣槍具殺傷力云云。然本件扣案空氣槍經刑事警察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至少試射3次以上,而3次測得之數據均相同,並非僅取其中1次之結果,而縱考量人為誤差及槍彈測速儀擴充不確定度,本件之空氣槍以試射彈丸測試3次結果,單位面積動能仍可達20焦耳/平分公尺以上,亦如前述,而有關殺傷力之標準乃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已如前述,則扣案空氣槍「最具威力」之發射速度134公尺/秒,換算單位面積動能既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已足認定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當不以各次試射結果均達20焦耳/平方公分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將扣案空氣槍再送鑑定一節,茲本件扣案空氣槍確具殺傷力,已詳如前述,因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送鑑調查之必要,原審因此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及子彈犯行,既均堪認定,自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應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在先後不同之持有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行為一經持有,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持有行為而持有。
2.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示肇事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受託藏放空氣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00年5月22日、24日起至同年5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其分別寄藏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之行為,皆為繼續犯,應各自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事實一之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3.又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鑑定後雖認具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最高僅為20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所生危險性亦明顯較低,且卷存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該空氣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就其寄藏空氣槍部分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⑴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以前開之罪,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就其寄藏空氣槍部分減輕其刑。
⑵併審酌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造成之危害,再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非難性,肇事後已與被害人王雞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王雞魯原諒,而其寄藏空氣槍、子彈之數量尚少、時間亦短,受託寄藏之期間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惡性尚非重大,復以其施用毒品是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寄藏空氣槍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寄藏子彈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再說明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4個、扣案之鋼珠24顆、分裝袋70個、電子磅秤1台、手銬鑰匙1支等物,或因經鑑驗試射業已滅失,或因非違禁物,或因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但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亦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含袋重2.1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無涉,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查被告前已與被害人王雞魯和解,並給付和解金3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原審考量及此諭知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待執行中,猶不知警惕,竟再犯前開數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本不宜輕縱,方能收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效果,且依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法定本刑最重分別可處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年(肇事逃逸、寄藏子彈罪)及10年(寄藏空氣槍罪)以下有期徒刑,寄藏子彈及空氣槍部分尚可分別併科300、700萬元以下之罰金,則原審斟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分別科以如前述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逾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濫權之情形,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猶否認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及請求改科以較輕刑度,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