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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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啟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CR036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經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並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26日晚間8時0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8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以公警交字第ZCR036890號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千5百元之罰鍰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輛因ETC機子沒電,不知道會沒電而需要換電池,並非故意不扣錢,且伊住新莊,監理站與遠通所寄的資料都由家人代收,轉到我這裡都已經過了申訴期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車上之電子收費裝置固因故而無法感應扣款,然業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在案,而通知受處分人於8月10日前補繳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業經遠通公司以受處分人之住所即宜蘭縣○○鄉○○路○段○○○號為送達處所,於100年7月21日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無誤,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總發字第10100643號函及所附補繳通知單、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已於合法之時間內收受補繳之通知,而卻未於補繳之期限內繳納無誤,故受處分人辯稱其收受通知後已過期限云云,尚屬無據。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所開立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00年10月13日前到案之舉發通知單,亦已於100年9月16日送達於受處分同上址之住所,而由同居人 游博文 所簽收無誤,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生送達之效力,故受處分人辯稱其逾期始收受通知云云,自屬無據。故前揭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於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補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受處分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裝設電子收費裝置,卻未能扣款成功,經通知補繳仍未於補繳通知單所列之繳款期限前補繳費用,則受處分人所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罰鍰4,5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