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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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平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平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6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被告 葉平田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送達地:臺東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平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中都街口,與 楊沂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測得葉平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平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沂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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