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5號原告 羅貞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請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項目之金額分別為何)。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