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旁空地,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經營之承螢燈飾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空地上之烤漆浪板(26尺)4片得逞。嗣因甲○○之嫂嫂 楊梅 合行經該處察覺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證人 楊梅合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該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證人楊梅合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前往上址空地,並搬運烤漆浪板4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行為,辯稱:上揭烤漆浪板置放於空地中,渠不知前開烤漆浪板為他人所有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梅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證人楊梅合於偵查中證稱:「10月1日當天上午6點40分左右,我騎摩托車載小孩去上學,即將經過臺中縣○○鄉○○村○○○路○○○號旁空地時,發現有人在搬烤漆浪板,於是我將機車騎到空地旁,並告知乙○○該烤漆浪板是我們的,停下當時我跟乙○○距離不遠,所以我能清楚辨識乙○○的長相、特徵」、「(烤漆浪板共有幾塊?)4塊,我有告知乙○○不能取走,否則要報警,但是乙○○置之不理,仍將烤漆浪板取走」等語,證人楊梅合與被告素未謀面,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刑事追訴風險,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告犯行之可能,況被告對證人楊梅合所述之情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搬運前開烤漆浪板時,即已知悉上開4片烤漆浪板係他人所有,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竊盜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國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