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甲○○
國民(現另案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87號、98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甲○○均素行極為不佳,丙○○前曾犯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所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年8月、刑前工作3年、8月等徒刑確定;前揭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經減刑,甫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甲○○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89年間所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前揭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並經減刑,甫於96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丙○○、甲○○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7月28日上午5時59分至同日上午6時8分許、97年8月16日下午14時11分至同日下午14時12分許間,均以相同方式即推由甲○○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樂后宮」廟宇外等候把風,並均推由丙○○進入廟內,以該廟宇附近工地撿拾之可當兇器使用之長約50公分之鐵條(行竊後已丟棄,未據扣案),前端黏附雙面膠之方式,伸入廟內添油箱內,竊取其內之金錢。第1次竊得新台幣(下同)約4000元,第二次竊得約100元。得手後,均由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外接應逃離現場,所得款項由丙○○、甲○○等2人朋分花用(第二次所竊得約100元則僅由丙○○取得)或支應交通工具所需油資。嗣於97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得手後離去之際,為該廟宇之副主委乙○○到達現場發現,隨即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偵辦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等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甲○○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丙○○、甲○○等2人間就前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等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曾於88年間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年8月、刑前工作3年、8月等徒刑確定;前揭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經減刑,甫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於89年間所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前揭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並經減刑,甫於96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丙○○、甲○○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甲○○以案發當地廟宇附近工地撿拾之可當兇器使用之長約50公分之鐵條竊盜,雖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其等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行竊後已丟棄,亦未據扣案,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