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8日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下林頭1之1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乙情,有96年12月17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於96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