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293號聲請人戊○○
乙○○
之2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之2法定代理人己○○
之2聲請人壬○○
辛○○癸○○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庚○○被繼承人丁○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丁○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戊○○、甲○○、丙○○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乙○○、壬○○、辛○○、癸○○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7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丁○(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大埔鄉茄苳村茄苳腳31號)於97年11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證明、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拋棄繼承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丁○之第一順位拋棄繼承人即因 沈寬諒 死亡而代位繼承之繼承人戊○○、甲○○、丙○○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丁○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 沈寬漳 、 沈選 、 沈秀琴 、 沈秀鑾 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沈寬漳、沈選、沈秀琴、沈秀鑾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繼承人乙○○、壬○○、辛○○、癸○○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