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然同一酒駕事件,業經嘉義地檢署為緩起訴確定在案(緩起訴所定條件並經履行完成),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上揭裁決書罰緩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6月23日23時4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車輝橋南端,經警攔查,測試其呼氣酒精達0.98MG/L。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並禁考一年(除罰鍰部分外,未經聲明異議)。異議人並因上揭情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6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開條件並於96年12月10日履行完成,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97年8月27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等情有上揭字號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至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固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等判決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四)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五)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再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宜擴張解釋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六)綜上,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干預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故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亦無客觀標準定其所服義務勞務折算之金額以計算差額,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上揭說明,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業經異議人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屆滿,該處分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該部分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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