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1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記載為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其體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2次」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及經法院科刑執行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為戕害己身之行為,並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子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附註(施用時間)│├──┼──────────────┼──────────────┤│1│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7年7月5日凌晨3時2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7年7月7日13時2分許,經警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尿後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4│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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