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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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雄師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瓏 )給付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佰貳拾陸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給付貳萬零玖佰貳拾陸元,並自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貳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任職於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擔任副主任,負責業務開發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其職務上每隔1至2星期,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組收取業務上應繳回雄獅旅行社之外勞遣返之機票現金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起侵占之犯意,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共10次將所收取之上開機票現金款共計新臺幣1,010,6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雄獅旅行社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雄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主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雄師旅行社應收帳款統計表、雄獅旅行社新進人員人事資料表、任用服務同意書及具結書、違反公司三不政策切結書、債務清償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10次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受僱告訴人擔任業務開發及向客戶收款等等工作,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機票現金款之手段、方式;(2)所侵占現金之數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減少告訴人損害,目前尚積欠告訴人800,926元,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機會;(5)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誤罹刑章,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並附損害賠償之清償條件,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斟酌被告所積欠告訴人款項之數額,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800,926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98年2月10日給付20,926元,並自98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