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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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4罪,並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上開4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部分,經減為「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部分,亦應與附表編號二至四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該等併科罰金之諭知,係單獨針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受刑人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部分而為,此外,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均未有科處罰金之諭知,而無何如刑法第51條第7款所指之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故聲請意旨將上開罰金刑一併列為聲請定執行刑之對象,容有誤會,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此部分罰金刑之宣告,自應單獨執行之,亦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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