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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