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7月14日所為之北市營裁罰裁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停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中和市○○街95之8號前,經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弘斌 當場制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17日以北市營裁罰裁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於前開時間,停放在上開處所,但實際上該車係於一星期前即已停放在該處,斯時該處並未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且事先未收到預告、事後也沒有收到通知,以致未能及時將該車移走等語。
三、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於上開時間,停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中和市○○街95之8號前,經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弘斌當場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制單舉發該車紅線違停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之代表人甲○○到庭 陳明 不予爭執,核與證人林弘斌到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拖吊照片8張(詳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惟經本院函詢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有關於上開處所劃設紅線前,是否公告或通知相關人員即將劃設紅線施工並限停放在該處之車輛應於何期限內移置,以及於劃設紅線後,是否公告或通知原停放在該處之車輛於何期限內移置等,中和市公所函覆稱:上開違規地點係於同年4月25日經中和市公所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決議辦理劃設禁停紅線,並將會勘結論函請里辦公室公佈宣導里民週知,且於同年6月17日施工劃設紅線禁停車時對現場停放車輛夾單通知劃設時間,並依車上電話通知車主自行駛離,無法通知車主移車則以堆高機暫時移置,俟劃設完畢後移回原處,以及該里辦公處配合公佈宣導里民週知部分,係以里辦公處廣播系統廣播,告知里民該址已規劃禁停紅線勿再停車,而據施工廠商表示,於97年6月17日劃設交通標線時,前開自小客車上未留連絡電話,致無法通知車主自行駛離,劃設完畢後將車移回原處,並於車上夾單告知劃設時間等情,此有中和市公所97年8月28日北縣中養字第0970041674號函暨所附之中和市公所97年4月30日北縣中養字第0970020029號函、97年4月25日辦理「安和里等交通改善案」會勘紀錄乙份、中和市公所97年9月15日北縣中養字第0970045827號函暨所附之夾單樣式影本乙張(詳見本院卷第32至35、47至51頁)附卷足證,是以,中和市公所在該處施工劃設紅線前,僅由該里辦公室以廣播方式告知里民,並未在該處設置告示牌或其他公告方式公告劃設紅線之決定及日期,且於劃設紅線完成後,亦僅以電話聯絡或是夾單通知之方式通知停放在該處之車主,則於劃設紅線前之公告週知方式,對於並非居住在安和里、秀士里而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之車主而言,顯然無法得知該處即將劃設紅線,縱使是居住在前開二里之里民,亦有可能因不在家或是其他原因未能知悉該公告。
㈢、又衡諸異議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該處劃設紅線前一星期將該車停放在該處,且伊於97年6月17日至6月20日都居住在景平路61之8號;伊為了節能,且住處離南勢角及景安捷運站很近,所以那段期間都搭捷運;因為該車已經很老舊了,且該處很寬敞,附近都是住家,所以,伊不擔心車子停放在那裡會被偷,也沒有去看車子,且從住處去搭捷運並不會經過該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至19、22頁)明確,並有地圖附卷足參,是異議人之代表人供稱:伊停放車輛時,該處並未劃設紅線等語,既核與事實相符(詳見上開㈡所示),且參酌異議人之代表人甲○○亦供稱:伊停放時並不知道該處要劃設紅線,劃設紅線後,伊也不知道等語,與常理並不相悖。則異議代表人停放車輛時,該處既未劃設紅線,其停放車輛並無違規情狀,而該處劃設紅線後,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明知該處已劃設紅線而仍未將該車輛移置,故本院認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率以該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而予以裁處,於法未洽。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停放車輛時,並未劃設紅線,且事後也未收到通知、公告該處業已劃設紅線等語,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予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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