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罪,各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附表四所示編號3之罪不應減刑外,其餘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三所列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四所示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四所示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