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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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普英選任辯護人黃文承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普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同為法官依法審酌判斷之職權。查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起即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有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於行為後之107年9月3日經上開醫院再行診斷後依舊患有上開疾病,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接受警詢時,就案發之經過詳情,均能記憶清楚、陳述無礙,可徵被告犯罪當時應能認知其行為之意義並控制其行為,本件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為瘖啞人士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ICD診斷為換13.4),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附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思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徵其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上開診斷書、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200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雖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價值非高,於踐行沒收、追徵程序之司法經濟效益甚微,於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73號被告陳普英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文承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普英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巷內時,見 黃吳琴妹 步行經於此,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黃吳琴妹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黃吳琴妹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普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吳琴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按,另在被告身上亦扣有剩餘之贓款300元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00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
300元贓款已發還給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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