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黃鼎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黃鼎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與被害人和解、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呂黃鼎傳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黃鼎傳於民國99年7月30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同鎮仁愛路1110巷16號居處。嗣於99年7月30日23時45分許,途經竹南鎮龍山路二段86號前,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遂先後撞及停放路旁分別由 蕭淞任 所使用、 謝雅芳 所有、 陳駿瓏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等自小客車(均未受傷),呂黃鼎傳因受傷經送醫救治,由醫院抽取血液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9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黃鼎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淞任、謝雅芳、陳駿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