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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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58號上訴人 吳朝暉日盛服飾企業社被上訴人後備九0八旅代表人 孫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國軍206營站委任商縫紉」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決標順新蒲企業社為得標廠商,遂於98年10月31日以順新蒲企業社不符合206營站委任商縫紉投標須知第35條(下稱投標須知)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11日後南剛政字第0980002685號函駁回異議後,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案經工程會99年3月1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順新蒲企業社之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由,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復於99年5月26日以陳情函告知被上訴人略以:「主旨:請求招標機關後備908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結果及『206營站委任商縫紉投標須知』之規定,將『國軍206營站委任商縫紉』案改由日盛服飾企業社決標,並盼於文到1週內與日盛服飾企業社簽約。」嗣被上訴人以99年7月1日後南剛政字第099000131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異議處理結果,是為通知已終止與順新蒲企業社之契約及將重新辦理招標,並否准上訴人陳情函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復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99年12月1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上開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陳情函申請被上訴人作成「國軍206營站委商縫紉採購案」由上訴人決標之行政處分部分,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另將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自為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人對該被駁回之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採購案之審標人員均是經由工程會受訓後取得認證者,竟在審標時故意讓在投標清單中沒有專業技能證明之廠商參與投標,並於開標中決標前對投標廠商之異議事項不積極查證處理,又由被上訴人在98年10月30日所填寫之「決標記錄」的廠商異議或申訴欄中也未看到有提及開標過程有廠商異議乙事,可見其有意隱瞞此事。由上可見,被上訴人在開標程序中法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71條之要件,又前者之法律行為如除去無效部分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請被上訴人按其所定之招標須知中公平公正原則審標後決標,讓唯一有決標權者即上訴人得標。(二)招標須知是一種要約引誘之工具,契約要約人因要約而受其拘束,該招標須知第52條第12項及第13項已詳述決標方法,其中並未規定如有撤銷決標時可用「重新招標」的方法,故如有撤銷決標時被上訴人理應遵照其所定之招標須知方法來決標方能獲得人民信賴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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