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濮如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濮如灝於民國99年10月
1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經警查獲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並非駕車行駛中為警攔停,只是坐在停放基隆市○○路口 屈臣氏 門前之系爭機車上等朋友,並測試系爭機車能否發動,員警卻從車陣中帶著酒測器鑽出來,詢問異議人是否喝酒或人不舒服,誘騙異議人接受酒測,又不錄影存證,甚至說要讓異議人沒工作,取笑系爭機車老舊不值錢、開單後不用領回、可以報廢,叫人如何信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機器腳踏車」亦屬上開規定所稱「汽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1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孝二
路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張發仁 、警員 陳奎智 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認其有「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而當場開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為由,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五字第0990110884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至12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有關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張發仁到庭結證:「我與我同
事(即陳奎智)是下午4時到6時服巡邏勤務,舉發地點是我○○○區○○○○○街郵局前面時,就看到異議人從車站往廟口騎過來,我當時是騎機車,我與我同事各騎1台,看到異議人騎過來,我與異議人是對向,我們就掉頭跟著他…我騎車掉頭後,陳奎智跟在我後方一段距離,他就跟著我掉頭,異議人被我攔停下來,我衝到他前面攔停異議人下來,我騎到他的左前方,用手勢請他靠右停車,然後異議人就停在路邊,陳奎智就從後方跟上。我可以提出錄音光碟,從我攔停異議人下來時,開始錄音蒐證…我與陳奎智不是在路邊定點攔停異議人…確實是有親眼看見異議人駕駛機車,才追上他,將他攔停」及證人陳奎智到庭結證:「當時巡邏經過火車站附近,我們1人騎1台機車,我在張發仁後面,突然看到張發仁加速去追1台車,把那台車攔下來,我就跟上去,在忠一路屈臣氏旁邊停下,前面就是公車站,張發仁是跟我同向一路衝出去,攔下來時也在忠一路上…當時因為是在火車站圓環那邊,異議人從港西街騎過來,算是我們對面的方向,往我們左側方向移動,張發仁就順著圓環往左邊追過去,順著圓環,應該不算是迴轉,但是往左邊走沒有錯…張發仁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說有,張發仁請我回派出所拿酒測器,我騎車回派出所拿後,才回去…我是跟著張發仁,看到張發仁騎在1台車旁邊,比手勢請他靠邊,他才到路邊停下來…異議人在圓環時我沒有看到,是追到忠一路上時,我在後面才看到,異議人的車那時是在移動中…應該是在攔停他之後,後來才紅燈,當時他也不是在那邊等,是在忠一路靠近公車站那邊的屈臣氏被我們攔停下來…我對他印象深刻,因為當場他一直問我為何他的駕照被註銷,我跟他說請他去找監理站查,而且開單的時候他很配合,後來才提出另一套說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至36頁)。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證言顯係虛偽,復無足以令人懷疑證人張發仁、陳奎智誠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能僅因其等為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全盤否定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證言之證明力。而衡諸證人張發仁、陳奎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遑論有何怨隙糾紛,且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深知具結後如為虛偽證述將受刑事訴追、處罰,甚至可能影響公務員職位,其等應不至於故意捏造事實誣陷異議人;由證人張發仁主動以機器錄音蒐證,嗣並提出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亦可見其自始即無隱瞞、扭曲事實真相之意圖,否則何須設法留存客觀證據供人檢驗?再由證人張發仁、陳奎智對攔停異議人過程之證述均連續而完整,足認其等對舉發當時情形尚存有清晰之記憶;另觀之證人張發仁、陳奎智就其等係「掉頭」追趕異議人或「順著圓環」追趕異議人,彼此所述並不完全一致,益徵其等未曾互相勾串說詞,各係據實陳述基於自己身處位置、角度所親歷見聞之事(證人張發仁在前、即將通過圓環,發現異議人迎面駛來後臨時決定攔停,而異議人行車方向與其原定巡邏路線相反,故對其而言須緊急改變行車方向「掉頭」追趕;證人陳奎智則尚在後方一段距離之處,發現張發仁轉向加速,只要「順著圓環」跟上即可);此外,本院勘驗證人張發仁提出之前揭錄音光碟,亦發現異議人根本不曾就「有無駕車」之事實與舉發員警爭辯(本院卷第30頁),倘異議人確係坐在停放路邊、未曾駕駛之機車上為警舉發,豈有可能不當場提出辯駁、據理力爭?綜上說明,證人張發仁、陳奎智證言之客觀性應無庸置疑,其等證述之情節互核大抵相符,又有記載其等於99年10月1日下午4時至6時擔服「取締酒後駕駛」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標示其等追趕異議人路線、攔停異議人位置之現場圖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至48、51至52頁),自足信為真實。從而,異議人確係於駕駛系爭機車時為警發現、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辯稱非行駛中為警攔停云云,則屬卸責之詞,不值採憑。
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發仁明確證稱:「(問:為何要掉頭跟著他?)因為看到異議人臉紅,我1年舉發1、2百件酒駕案件,由我的經驗可以判斷他可能有酒駕,當時異議人有戴安全帽,是無罩式,所以我可以看到他臉…問他有無喝酒,他說中午喝高粱…(問:你跟異議人談話時,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味道很明顯,而且從對話內容,異議人講話已不清楚,可見喝的很醉…當場異議人是不太正常之狀態,講話都有點停頓」(本院卷第31頁),證人陳奎智復證稱「張發仁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說有…異議人講話正常,但有點『茫』,講話都聽的懂,但講話比較慢」(本院卷第34頁),綜觀2人所述情狀,可知證人張發仁係因發現異議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依其經驗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可能酒後駕車、易生危害而攔停異議人,攔停後又聞得異議人有明顯酒味,察覺異議人講話方式有異,並經異議人坦承駕駛前曾飲酒之事實,始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行使職權之程序顯然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當場依據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開單舉發異議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既有義務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主張員警誘騙其接受酒測乙節,自不足採。
㈣異議人雖又就舉發員警「未錄影存證」乙節提出質疑,惟按
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張發仁、陳奎智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舉發,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且依本件情形,異議人駕駛行為結束(將系爭機車停放忠一路旁)前,證人張發仁、陳奎智係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趕或嘗試攔停異議人,若同時手持錄影設備採證,勢必影響其等操控機車之能力,反而危害自己與公眾交通安全,客觀上實不能期待其等提出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之錄影證據,自不能因舉發員警「未錄影存證」即予否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㈤至異議人所稱舉發員警說要讓其沒工作,取笑系爭機車老舊
不值錢、開單後不用領回、可以報廢云云,與其違規事實有無及員警行使職權合法性之認定不具直接關連性,本不足以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張發仁證稱:「(問:有無看他的識別證,與他對話的情形?)有,我告訴他你這樣可能會沒有工作,因為我看他的識別證是港務局,以為他是公務人員,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不能喝酒,我是善意提醒他。(問:後來有沒有跟他的服務單位聯絡?)沒有,我只是告誡他而已。(問:有無與異議人討論他車子老舊,賣掉也沒有錢?)有,因為我看他車子很舊,而酒駕要當場扣車,我只是好意提醒他,如果經濟狀況很差,酒駕是要扣車,我是想他如果要領回車輛,加起來可能要罰2萬元以上,乾脆不要領」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參酌證人張發仁係依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偶然查獲異議人,其工作僅止於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並開單舉發,實無必要為恐嚇或譏諷異議人而多費唇舌,更難想像其有何恐嚇或譏諷異議人之動機,是堪認證人張發仁前開言語並非出於惡意,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㈥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要無疑問,舉發員警攔停異議人、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開單舉發異議人之程序則屬正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量罰亦稱妥適,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另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5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違規事實: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原舉發案號: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聲明異議部分,業據異議人於99年12月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本院卷第61頁),本院無庸再予審酌、裁定,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虹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