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契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5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伯叔 嘗代表人 劉嘉培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取得臺中市○○區○○路○○○號、95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贈與申報契稅繳納後,嗣於99年8月13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本係自有房屋,應無須申報契稅,請求退還已繳契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勢分局於99年8月23日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97005679號函覆略以,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乃私權爭訟範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 林博理 及其父 林天清 所興建,並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事宜,該不動產物權既經法院確定判決,稽徵機關仍應受判決之拘束為由,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所屬東勢分局,並非不動產登記權責機關,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所有權人,「設籍課稅申明書」並非所有權之證明法定效力,因此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並非所有權名義變更。(二)本案本無所有權之爭,被上訴人擴張解釋法令,並自訂法令,自行解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相關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法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又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載明詳細理由於閱卷後另行補呈,嗣後未予以補呈。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