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89、11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賢與 馮志榮 (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某時共同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未有人居住舊校區,竊取原放置勤樸樓一樓辦公室內鐵製公文櫃1個及中庭廢鐵幾1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2400元,下稱前揭物品)】既遂。因該校總務主任 邱國勇 巡視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冷凍櫃上採取指紋比對,結果與黃俊賢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8頁、易卷第98頁),核與同案被告馮志榮偵訊供述(他卷第315至319頁)及證人邱國勇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32頁)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50210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佐 (他卷第21至26、53至8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堪以採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馮志榮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重機乙台到場而該當加重竊盜罪, 然渠 等從警偵至審理始終否認有使用警方查扣背包內之上開起重機作為行竊工具,且背包內可樂瓶口處雖採得馮志榮DNA,然僅能證明起重機為馮志榮攜帶到場之物,渠等有無以之作為行竊工具,,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果已知悉馮志榮攜帶起重機到場等節,均尚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是其應不構成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馮志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承前所述被告未該當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要件,應論以普通竊盜罪為當,公訴意旨指稱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卷第101至108頁、簡卷第9至10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又所竊前揭物品財物價值固非甚鉅,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於前案(已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又犯本案,殊值非難;兼衡高中學歷、業工及家境小康(警詢筆錄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馮志榮雖共同竊得前揭物品,然馮志榮審理時供稱前揭物品已由其販售且所得未分予被告明確(審易卷第75頁),是前揭物品係由馮志榮為後續處置,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另扣案起重機乙台無從證明係被告犯罪工具,已如前述,遂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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