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告 許騰文

許美惜

許展瑋

曾瀞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被告 黃建源

黃曾淑花

黃隸源

黃斐琦

黃筑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六七三之六(1)所示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永安區烏樹林段829-15、829-16、829-17、829-18、829-19、829-21、829-22、829-23、829-24、829-25、829-26、829-27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需役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同區段6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用役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購得系爭需役土地後,即規劃建築室內魚塭為養殖方式,並已申請獲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但因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且未有與公路相連,致無法為適當之通行,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673-6(1)斜線部分由被告自行設置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以與「永達路7巷」之公路相連,但為被告所阻擾。系爭通道為原告連結公路之唯一通行途徑,且為四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段。原告在申請獲准建築執照後,即依法進行室內魚塭之相關興建工程,但原告每次駕車欲由「永達路7巷」之公路轉入系爭通道,均遭被告阻止,並以大型砂石車橫亙於其土地通道上為阻擾,妨害原告經由系爭通道進入其土地,致原告獲准興建之工程至今無從進行,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道通行,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道通行,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反對原告於系爭通道通行,請原告在不改變系爭用役土地現況之前提下,依系爭用役土地之現況通行。因被告已不反對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本件已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亦無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確認利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初始主張就系爭通道有通行之權利時,為被告所否認,此有被告所出具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而起訴前原告駕駛之車輛欲經過系爭通道,於通行在系爭需役土地時,即經被告阻止,被告並以大型砂石車輛橫亙於系爭通道上,阻止原告通行,導致原告興建室內魚塭工程無法進行一事,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以資佐證(見審訴卷第6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見審訴卷卷外證物袋,原證8)。被告雖否認有阻礙原告通行之情事,辯稱:其不知悉影片中人物為誰,不知道對於停放在系爭用役土地上之砂石車輛為誰所有,更不知為何該車輛停放在其所有土地上云云,惟參諸上開橫亙之砂石車輛恰位於系爭通道上,且光碟內影像中阻礙原告僱用之卡車司機通行之人,其向卡車司機陳述之內容,即為阻止原告通行系爭通道,並指使原告必須經由被告先前答辯狀(如審訴卷第317頁)所辯之A路線繞道前往系爭需役土地,足見被告先前確有阻止原告通行系爭通道之行為,若該阻止其通行橫亙之砂石車輛與被告無關,則該砂石車輛自無從任意停放在系爭用役土地上,且該人亦無阻止原告通行,並指使原告繞過系爭通道前行之利益可言,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非能採。是原告就系爭通道之通行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⒉被告雖於本院履勘後,放棄其另條通行道路之抗辯,改辯稱:其不反對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現在也沒有妨礙通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已無訴之利益云云,然被告先前確有妨礙原告通行系爭通道之行為,其亦表示反對原告通行系爭通道之意思,其現在雖未見有以砂石車阻擋原告通行之行為,惟其妨礙行為仍得隨時為之,原告就其得通行與否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況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原告將同段830-2、830-3地號土地交接處之雜草與樹木清除,並設置藍色鐵捲門後,即可藉由同段830-3地號土地,前往系爭需役土地,需要通行的範圍比之前短等語,顯見被告並非無條件同意原告於系爭通道上通行,其對於通行範圍仍存有爭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需役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用役土地為被告所有,而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一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衛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57、85-89、19、61頁、本院卷第115-151頁)。

⒉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需役土地原屬同段第829地號土地,係分割後才變成同段829-1至829-30地號土地,不得對系爭用役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惟同段829地號土地,在分割前即為袋地,有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分割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需役土地並非因分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有異,即無該條款項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原同段82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通行,自難認為有據。

五、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經查:

⒈系爭用役土地上,原已存在一寬度約3公尺之水泥路面,供居住○○○地○○鄰○○○段000地號土地上魚塭通行至鹽保路,而鹽保路為系爭需役土地及系爭用役土地唯一對外聯絡道路,而其餘水泥道路所經的路途均較系爭通道蜿蜒,且路途較遠、經過之土地更多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51頁),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以現行之水泥路面為其通行範圍,不需要再另外開闢道路,且系爭用役土地,同樣需要系爭通道通往原本鹽保路,足見該方案確實係對被告損失較小之方案,且足達原告之日常使用,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且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得認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將同段830-2、830-3地號土地交接處之雜草與樹木清除,並設置藍色鐵捲門後,需要通行的範圍比之前短云云,惟參諸同段830-2、830-3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租用之土地,並非系爭需役土地外,而系爭通道所連接之土地,恰為同段830-2、830-3地號土地,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當日所測量之系爭通道範圍,即以現存之水泥道路為準,而原告清除雜草樹木,設置藍色鐵捲門之位置,乃經民間公司測量後,設置在同段830-2、830-3地號土地內(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原告若要經同段830-2、830-3地號土地前往系爭需役土地,其同樣要經由系爭通道始得通行至同段830-2、830-3地號土地,是原告清除雜草、樹木,設置鐵捲門之位置,乃位於其承租之同段830-2、830之3地號土地內部,與其須通行前往鹽保路之系爭通道位置、面積,並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於法有據,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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