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如機車二段式左轉),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沒有特別標示機車要二段式左轉,且有左轉燈之號誌,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10時55分於台中市○○路○段路未依二段式左轉,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為異議人所自承。該地點雖有左轉燈號誌,但係供汽車左轉使用,機車在台中市○○段式左轉已二年,異議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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