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在西屯路二段一六號查獲甲○○君駕駛058-FC號營業大客車因「違反交安全規則致人受傷(受輕傷)」,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裁罰。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係被害人之機車由慢車道切換至快車道因驚嚇自己跌倒,異議人並無過失,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歸屬,並未送鑑定,而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法認定異議人是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被害人僅係輕微擦傷,原處分只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究違反何項交通規則未具體明確指明,而異議人係大客車之營業駕照,吊扣駕照三個月對異議人生計影響頗大,因而本件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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