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並無打行動電話,警察有所誤認,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三時卅分於彰化市○○路、彰新路口駕車打行動電話,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彰警交字第093005455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林忠勇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確實有打行動電話才予攔檢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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