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8號原告 黃光耀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六路員警攔檢點時,經現場值勤員警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以及口中散發酒氣,因此予以攔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乃告知相關權益,欲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且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此乃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14日前,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8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現場員警表達不夠清楚,使原告誤以為若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必定比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狀況差,當下甚至懷疑該員警係好心提醒、暗示原告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比較好,原告係受警方誤導始拒測實施酒測,警方舉發程序不符規定,違反正當程序;另本案承辦員警僅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為當場扣車、罰鍰18萬元,未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舉發過程違反正當程序。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查本件攔查之全程錄影,於攔停後,原告向員警自承前日有飲酒之事實,又員警向原告明確告知兩次酒駕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採證影片,影片名稱:0000000黃光耀(拒測01),影片時間:9時47分20秒許及9時48分30秒許)且由原告親自確認已知悉酒駕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此有新北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採證影片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指員警未完整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情事。
(三)至原告主張受警方誤導始拒測實施酒測云云,經查,員警告知酒駕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後,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採證影片,影片名稱:0000000黃光耀(拒測03),影片時間:9時58分許),且攔查過程中,員警僅係單純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並告知其拒測或酒測數值不同,應各為不同之處置,以作為原告決定是否選擇拒測之參考資訊。綜上所述,原告拒測之決定係在知悉拒測不利效果之前提下,出於其完整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任何外力以不法或不當之手腕迫使或誘使原告做出此一決定,並有採證影片足佐,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市○○區○○○路與疏洪十六路員警攔檢點時,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以及口中散發酒氣,故員警攔停稽查,原告坦承攔停當時之昨晚飲酒上午駕車,乃經告知相關權益後,欲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且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08年8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91698號函(本院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73頁)與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此事實可堪認定。
(三)原告對於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情事與拒絕酒測之事實並不爭執,辯稱原告係受警方誤導始拒測實施酒測,警方舉發程序不符規定,且本案承辦員警僅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為當場扣車、罰鍰18萬元,未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舉發過程違反正當程序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本院卷第75頁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主要呈現「現場原告在駕駛座將小客車停好,將小客車鑰匙交給員警,隨即下車,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回稱昨天晚上喝的啤酒,我剛剛想說奇怪,我們大概喝到12點多,早上起來怎麼還沒退(酒)等語,員警則向原告要求進行酒測。員警提出並提示原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對原告表示有權利拒絕酒測,拒絕酒測的話就是罰款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對原告問了解哦?原告則點頭答稱『哦哦』,並將該確認單交由原告簽名確認。員警強調原告講話的時候有聞的到酒味,並提出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後往後吐掉,接著員警對原告表示看你自己決定要不要酒測、測下去之後就不能再反悔,原告點頭回稱『哦哦』;員警復對原告強調不能說測下去超過你就說你想要拒測、沒有這回事,拒測的話就直接罰18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拒測會有的後果,原告對員警都點頭回稱『哦哦』。員警又對原告強調如果(酒測值)超過0.25送法院的話,罰多少可能比18萬重,有可能比18萬輕不一定,可是你後面的時間就是都不能走,自己考慮好要測或是不測。員警在拆封新的酒測器吸管過程,問原告要不要測,自己去衡量後果,怎樣對你最有利。原告回稱『其實我覺得反正都一樣嘛,你不測罰18萬也是要繳錢,你測超過也是要罰也是…我覺得差不多』,員警則稱『只是說會像(現場另一部)車子裡面的那個大哥一樣,他就是超過的,現在車子裡面那個大哥他就被銬起來,超過
0.25就讓他上銬,下午就跟著我們走,如果你拒測的話就是等一下我開單、扣車,你就可以走,不用被我們留下來,你自己決定』。原告稱『反正照規定來』。員警又稱『看你,這兩個都是照規定來,只是看你自己決定,看你要測或是不測,因為都是你的權利』,原告點頭回稱『哦哦』,員警再稱『因為有些人就是我不想要送法院、不想要案底,所以我不想要測,雖然說罰款18萬,可是你送法院的話,罰金20萬以下,拘役2年,而且兩個還會加在一起,可能拘役2年看罰金多少,你如果說擔憂這18萬太高的話,你自己比例衡量,其實也還好,罰鍰的部分你如果擔心一次繳不出來,那也沒有關係,它可以分期付款,我是聽說分期付款繳第一期車子就可以領回去了』,原告稱『我還是覺得沒什麼差』。員警稱『每個人體質不一樣,你講話我都聞得到你的酒味,你要說你會不會過我不知道』。原告還多次與現場員警溝通酒測是否超標以及拒測會如何的問題,員警都溫和地重複回答原告同樣的答案。原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女性乘客下車後向員警確認酒測不過也是要扣車,酒測值0.15以下沒事、超過0.15就是有罰則,0.25上法院,員警又再次強調原告的味道還挺重的。原告問『那這樣我都還沒測,是不是要準備18萬』?原告考慮後向女性乘客說『那你就要把車開走』,員警則稱『她現在也不能開啊,她要開走的話前提要先建立在你測0.25以上被我們銬起來,她才可以把車開走啊,你測0.15到0.24之間,我們也是開單扣車,人也可以走啊,跟拒測一樣啊,那就是沒有涉嫌到公共危險的部分,趕快決定』,原告思考後就向員警稱『那就算了啦繳18萬』,員警向原告問『你現在決定拒測了是不是』?原告回稱『對啊』,員警向原告強調『再跟我講一次,你要拒絕酒測,你本人跟我講』,原告明確說『OK,就拒測吧』,員警就開始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開單程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1-83頁)可憑。
2.由上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之畫面勘驗內容,可知現場員警「提出並提示原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對原告表示有權利拒絕酒測,拒絕酒測的話就是罰款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對原告問了解哦?原告則點頭答稱『哦哦』,並將該確認單交由原告簽名確認」,且有原告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再卷可查,因此現場員警既已口頭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完整之法律效果: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員警還將記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交由原告簽名,原告甚至在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後對原告點頭示意了解,顯然原告主張稱本案承辦員警僅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為當場扣車、罰鍰18萬元,未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云云,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再者,由前揭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之畫面勘驗內容,可知現場員警花了不少時間向原告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外,更是告知原告若是同意進行酒測一旦超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以上就要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且必須限制自由而上銬,而如果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與0.24MG/L之間就僅有開單舉發,倘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以下就會沒事(即不會達到處罰的濃度),並且酒測超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以上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還可能被判處徒刑及罰金,有可能比18萬元罰鍰重或輕,讓原告自己去衡量法律效果來決定是否接受酒測或決定拒測等語,均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員警所告知事項經核均未違反法律規定與酒駕處理規定。是可知原告自承有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情事,經員警告知吐氣酒測值若達到0.25MG/L以上必須依公共危險罪限制自由移送地檢署偵辦,擔心經測試出吐氣酒測值達到0.25MG/L以上就會移送地檢署偵辦,考慮之後對員警做出拒絕酒測之決定,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未配合員警要求進行酒測行為,甚至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原告稱現場員警所述使原告誤以為若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必定比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狀況差,當下甚至懷疑該員警係好心提醒、暗示原告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比較好,原告係受警方誤導始拒測實施酒測,警方舉發程序不符規定云云,乃係原告自己對員警告知事項之誤解,尚難憑採。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予敘明),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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