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許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3款之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條、第218條或第
21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3.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4.查本件被告許杰並無販售SAMSUNGA7智慧型手機之真意,而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販售訊息,經告訴人 邱煜峰 瀏覽該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告聯繫,被告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如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不知情之被告之胞兄 許皓凱 開設之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煜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96頁),復有前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第31頁、第33頁及第35頁至第4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於以臉書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R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承此,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見審訴字卷第55頁),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應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手機供以出售,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網際網路「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臉書社團張貼欲販賣智慧型手機之虛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被害人匯入其指定帳戶之5,000元,侵害被害人上開財產法益;又考量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已有詐欺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31頁),可知本案之違法性程度即難據此扣減之;復審諸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1名12歲子女,現由被告之阿姨協助扶養,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入監前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約500至600元,父親已逝去,母親健康情況尚可並由胞兄負責扶養,尚積欠債務約30萬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5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
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與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個人之財產法益,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屬有別,罪質互異,可徵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且被告雖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參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6年6月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8年4月26日)間隔約1年10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何況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5,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83號被告許杰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其並無手機供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某日,以賣家OOOOOOO之名稱,在網際網路「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臉書社團張貼欲販賣SAMSUNGA7智慧型手機之虛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使邱煜峰信以為真,於108年4月26日19時14分留言購買上開手機,並依許杰之指示,於翌(27)日7時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不知情之許皓凱(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許杰遲未出貨,又無故失聯,邱煜峰方知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杰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被害人邱煜峰於警詢│被害人以上述方式受騙│││時之指述│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經過。│├──┼─────────┼──────────┤│3│證人 許晧凱 於偵訊時│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之證述│使用之事實。│├──┼─────────┼──────────┤│4│帳號00000000000000│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號郵局帳戶(戶名:││││許皓凱)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MESSAG││││ER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嘉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