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王家正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被告 黃莉涵 被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莉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莉涵、陳鴻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莉涵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黃莉涵、陳鴻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請求之利息部分均減縮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莉涵自98年10月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嗣後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及22日向原告各借款5萬元,復於9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又於同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且被告黃莉涵曾向原告借用國泰世華信用卡使用,據國泰世華銀行予原告之對帳單,迄今仍有94,789元未付,合計積欠原告354,789元。
㈡、其後被告黃莉涵、被告陳鴻文要求原告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60萬元,將貸得款項交由被告二人使用,並約定由被告二人每月連帶返還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17,125元,共計須攤還49期,故被告二人須連帶返還原告839,125元。惟被告二人向原告貸得上開款項,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共本票52張、支票1紙、還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為證;又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莉涵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及被告黃莉涵與陳鴻文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系爭借款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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