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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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 簡江秋華 被告 林穎新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王元勳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 黃鈵淳 律師為代理人,但業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解除委任,且經記明筆錄。是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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