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劉家伶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今年要就讀夜間部,希望可以延緩,讓抗告人先行完成學業,可隨傳隨到驗尿,證明清白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惟被告
於民國104年4月2日晚間9時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採集尿液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則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㈡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檢察官既依法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無自由斟酌之權,而其餘所述欲就讀夜間部完成學業等情,均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