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維國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維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酒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於104年1月8日晚間2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飲酒結束後,先經友人搭載返回○○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再於翌日(9日)凌晨零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前往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與○○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在該處停車休息,經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
0.8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祗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應成立該罪。本件被告飲酒後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駕車上路,自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前於98年、100年、101年間,已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最後一次甫於
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記取教訓,猶再觸法網,除顯見上開刑事審判、執行程序對被告未生矯正或警惕之效,亦突顯被告對於交通安全之漠視。而被告之駕駛執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主管機關吊銷(警卷第7、8頁),如次強烈之行政管制措施,均無法促使被告正視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實難以期待被告自律其言行,本次再犯自應提高處罰之強度,除使被告能自我警惕外,亦實現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衡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能造成自身傷亡外,亦可能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釀成災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行駛於市區道路,其行為對用路人之潛在危害性已經不低,且被告復因不勝酒力而在查獲地點睡著,足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㈡本件幸未造成被告本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傷害,被告於飲酒後為友人搭載返家,嗣為購物又駕車外出因而遭查獲,其僥倖之心態固不足取,然其惡性相對較輕,且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不長,並未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亦未致嚴重;㈢兼衡被告與母親及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環保公司經理之職務,負責洽談業務而需與客戶應酬,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犯行,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第四次觸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是原審就本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酒精依賴,日前已報名戒酒課程(並提出10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衛生局函等影本各一份),應認其酒精依賴須藉由治療方式戒斷其酒癮,原審以量處重刑方式處罰患有酒癮之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